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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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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前條強制、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2. 2.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3. 3.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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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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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0420519 制定)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以同樣權利給予中華民國之友善國家之人民,領有我國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執業。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之。

(0861216 全文修正)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有礙飛航之物體,得由民航局依照前條飛航安全標準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   前項有礙飛航之物體,如於前條飛航安全標準訂定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二條修正移列。   二、本條第二項係依原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增列「或飛行場經營人」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際作業。

(0901031 修正)

違反前條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於第一項明定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一定範圍內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及燈光之照射角度,違反管理辦法之限期拆遷規定,及經專案核准者之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但書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及其他障礙物,如於前條禁止或限制辦法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之補償規定。

(0960615 修正)

違反前條強制、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訂「強制」文字,以求週延。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航空站可為國營、直轄市營、縣(市)政府營及民營,故本條第二項之補償亦應規定由各該航空站之經營人負擔,爰配合將「民航局」修正為「航空站」,以資明確。   三、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爰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

(1001214 修正)

違反前條強制、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

立法理由一、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條例,航空警察局之全銜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本法逕稱為「航空警察局」,容有未妥,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本法首次使用之該局名稱修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並簡稱為航空警察局。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0420519 制定)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以同樣權利給予中華民國之友善國家之人民,領有我國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執業。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之。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二條修正移列。   二、本條第二項係依原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增列「或飛行場經營人」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際作業。

(0901031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於第一項明定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一定範圍內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及燈光之照射角度,違反管理辦法之限期拆遷規定,及經專案核准者之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但書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及其他障礙物,如於前條禁止或限制辦法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之補償規定。

(0960615 修正)

一、第一項增訂「強制」文字,以求週延。   二、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航空站可為國營、直轄市營、縣(市)政府營及民營,故本條第二項之補償亦應規定由各該航空站之經營人負擔,爰配合將「民航局」修正為「航空站」,以資明確。   三、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爰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

(1001214 修正)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條例,航空警察局之全銜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本法逕稱為「航空警察局」,容有未妥,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本法首次使用之該局名稱修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並簡稱為航空警察局。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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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33 條規定:「違反前條強制、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