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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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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超過一定高度者,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並保持正常使用狀況;低於一定高度而經民航局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者,亦同。
  2. 2.前項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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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01031 增訂)

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超過一定高度者,應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一定高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飛航安全,明定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超過一定高度者,均應裝置障礙燈、標誌及該一定高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0960615 修正)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超過一定高度者,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並保持正常使用狀況;低於一定高度而經民航局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者,亦同。   前項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飛航安全,於第一項增訂障礙燈、標誌應保持正常使用狀況之規定;另對於低於一定高度而經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之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亦明定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   二、第二項之「一定高度」,業經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為六十公尺;鑑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百五十二條僅規定「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至於航空障礙燈之型式、組合、裝置方式及航空障礙物標誌之設置型式、應用、規格等,並未要求,為明確航空障礙燈、標誌之設置,爰於第二項增訂有關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0103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飛航安全,明定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超過一定高度者,均應裝置障礙燈、標誌及該一定高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0960615 修正)

一、為維護飛航安全,於第一項增訂障礙燈、標誌應保持正常使用狀況之規定;另對於低於一定高度而經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之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亦明定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   二、第二項之「一定高度」,業經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為六十公尺;鑑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百五十二條僅規定「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至於航空障礙燈之型式、組合、裝置方式及航空障礙物標誌之設置型式、應用、規格等,並未要求,為明確航空障礙燈、標誌之設置,爰於第二項增訂有關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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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33-1 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超過一定高度者,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並保持正常使用狀況;低於一定高度而經民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3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3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