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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超過一定高度者,應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一定高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飛航安全,明定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超過一定高度者,均應裝置障礙燈、標誌及該一定高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超過一定高度者,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並保持正常使用狀況;低於一定高度而經民航局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者,亦同。 前項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飛航安全,於第一項增訂障礙燈、標誌應保持正常使用狀況之規定;另對於低於一定高度而經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之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亦明定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 二、第二項之「一定高度」,業經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為六十公尺;鑑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百五十二條僅規定「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至於航空障礙燈之型式、組合、裝置方式及航空障礙物標誌之設置型式、應用、規格等,並未要求,為明確航空障礙燈、標誌之設置,爰於第二項增訂有關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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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飛航安全,明定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超過一定高度者,均應裝置障礙燈、標誌及該一定高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一、為維護飛航安全,於第一項增訂障礙燈、標誌應保持正常使用狀況之規定;另對於低於一定高度而經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之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亦明定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 二、第二項之「一定高度」,業經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為六十公尺;鑑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百五十二條僅規定「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至於航空障礙燈之型式、組合、裝置方式及航空障礙物標誌之設置型式、應用、規格等,並未要求,為明確航空障礙燈、標誌之設置,爰於第二項增訂有關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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