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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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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捕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2. 2.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准者,不在此限。
  3. 3.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在該一定距離範圍內已存在之鴿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4. 4.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5. 5.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排除,不予補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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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5

(0420519 制定)

航空人員,經檢驗合格,由交通部發給執業證書,及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應依規定繳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0861216 全文修正)

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內,禁止牲畜侵入。對已侵入之牲畜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得捕殺之。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民航局或飛行場之經營人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   前二項之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二之一條修正移列。   二、本條第四項係為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爰規定將「內政部」修正為「有關機關」以符實際作業。   三、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內,經常有犬隻、禽畜侵入,影響航空器起降安全,實務上要求捕殺之,故增訂第一項以利執行,原第二項配合修正。   四、航空站、飛行場四週經常有施放風箏、氣球等情事,嚴重影響飛航安全,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加列取締內容。

(0960615 修正)

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捕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在該一定距離範圍內已存在之鴿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合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內容,並增訂牲畜、飛鴿及鳥類之占有人應防止其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內之規定;另助航設備如非位於航空站、飛行場之一定距離範圍以內者,目前均於其設施使用土地範圍內加設圍籬予以防範,且有值班人員守護,應無需比照航空站、飛行場另予界定其一定距離範圍。   二、為因應專供飛鴿繁殖、觀賞或表演等特殊用途而不予放飛者及國家重大慶典施放煙火等特殊情況之需,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將原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鴿舍之拆遷補償及執行強制拆除機關之權責單位酌作修正移列至第三項規範。   四、新增第四項有關鴿舍拆遷補償相關辦法,授權由交通部訂定之規定。   五、將原第一百十八條第三項有關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執行取締機關之權責單位移列至第五項規範。

(1070403 修正)

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捕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在該一定距離範圍內已存在之鴿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排除,不予補償。

立法理由鑑於牲畜、飛鴿、鳥類、風箏等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及無人機侵入機場影響飛安,然目前國內機場針對排除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之非生物類危害飛行安全物體並無相關法源,以致於發生相關事故後必須等候危安物體離開方能繼續機場、航空站、飛行場之運作功能。是故,為提供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排除相關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法源,爰修正本條次。

  • 占有人名詞
  • 名詞
(0420519 制定)

航空人員,經檢驗合格,由交通部發給執業證書,及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應依規定繳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二之一條修正移列。   二、本條第四項係為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爰規定將「內政部」修正為「有關機關」以符實際作業。   三、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內,經常有犬隻、禽畜侵入,影響航空器起降安全,實務上要求捕殺之,故增訂第一項以利執行,原第二項配合修正。   四、航空站、飛行場四週經常有施放風箏、氣球等情事,嚴重影響飛航安全,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加列取締內容。

(0960615 修正)

一、第一項係合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內容,並增訂牲畜、飛鴿及鳥類之占有人應防止其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內之規定;另助航設備如非位於航空站、飛行場之一定距離範圍以內者,目前均於其設施使用土地範圍內加設圍籬予以防範,且有值班人員守護,應無需比照航空站、飛行場另予界定其一定距離範圍。   二、為因應專供飛鴿繁殖、觀賞或表演等特殊用途而不予放飛者及國家重大慶典施放煙火等特殊情況之需,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將原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鴿舍之拆遷補償及執行強制拆除機關之權責單位酌作修正移列至第三項規範。   四、新增第四項有關鴿舍拆遷補償相關辦法,授權由交通部訂定之規定。   五、將原第一百十八條第三項有關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執行取締機關之權責單位移列至第五項規範。

(1070403 修正)

鑑於牲畜、飛鴿、鳥類、風箏等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及無人機侵入機場影響飛安,然目前國內機場針對排除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之非生物類危害飛行安全物體並無相關法源,以致於發生相關事故後必須等候危安物體離開方能繼續機場、航空站、飛行場之運作功能。是故,為提供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排除相關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法源,爰修正本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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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34 條規定:「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