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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對於航空人員,得為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遇有技能體格或性行不合規定標準時,應限制停止或禁止其執業。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無線電臺執照。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前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立法理由增訂第二項,就第三十七條後段移列修正。
民用航空機場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會同環保署共同擬定噪音防制工作計畫。 民航局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執行前項工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環保署目前正草擬「機場周圍噪音管制辦法」但草案中未規定民航局之責任,噪音防治工作必須由環保署(訂定標準)及民航局(執行噪音防治工作)共同執行,因此,有必要明定於民用航空法中,此外,噪音防治工作計畫係專業工作,有必要以專責機構負責推動,以收成效。
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同訂定噪音防制工作計畫。 前項航空站,屬於國營者,其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辦理,並得由民航局委辦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屬國營之航空站,其噪音防制工作,由經營人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將「環保署」修正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將「擬訂」修正為「訂定」。 二、鑑於民航管理機關目前業已成立專責環保單位之組織編制,督導航空站推動航空噪音防制工作,故原條文第二項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三、基於國營航空站周圍土地使用規劃與地方政府息息相關,並影響噪音防制策略甚鉅,及為明確非屬國營之其他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有關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單位、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得委辦地方辦理及非屬國營之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規定。
交通部對於航空人員,得為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遇有技能體格或性行不合規定標準時,應限制停止或禁止其執業。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無線電臺執照。
增訂第二項,就第三十七條後段移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環保署目前正草擬「機場周圍噪音管制辦法」但草案中未規定民航局之責任,噪音防治工作必須由環保署(訂定標準)及民航局(執行噪音防治工作)共同執行,因此,有必要明定於民用航空法中,此外,噪音防治工作計畫係專業工作,有必要以專責機構負責推動,以收成效。
一、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將「環保署」修正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將「擬訂」修正為「訂定」。 二、鑑於民航管理機關目前業已成立專責環保單位之組織編制,督導航空站推動航空噪音防制工作,故原條文第二項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三、基於國營航空站周圍土地使用規劃與地方政府息息相關,並影響噪音防制策略甚鉅,及為明確非屬國營之其他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有關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單位、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得委辦地方辦理及非屬國營之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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