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徵收之。
根據民用航空法第36條,公營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徵收之。此條是強調在航空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政府有權利依法徵收必要的土地來建設公營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相關依據可參考內政部民用航空局所公告的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及相關管理實施要點,以及政府相關公告文件及報紙影本。
交通部為發展民用航空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造就航空人才。
航空器之特種飛航,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
公營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徵收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三條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土地之徵收限於公營航空站等,以符合土地法之規定。
交通部為發展民用航空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造就航空人才。
航空器之特種飛航,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三條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土地之徵收限於公營航空站等,以符合土地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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