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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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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徵收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用航空法第36條,公營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徵收之。此條是強調在航空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政府有權利依法徵收必要的土地來建設公營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相關依據可參考內政部民用航空局所公告的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及相關管理實施要點,以及政府相關公告文件及報紙影本。

立法沿革 3

(0420519 制定)

交通部為發展民用航空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造就航空人才。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之特種飛航,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

(0861216 全文修正)

公營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徵收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三條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土地之徵收限於公營航空站等,以符合土地法之規定。

  • 徵收名詞
(0420519 制定)

交通部為發展民用航空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造就航空人才。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之特種飛航,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三條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土地之徵收限於公營航空站等,以符合土地法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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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36 條規定:「公營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徵收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