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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站國營者,由交通部設置之,省市營者,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置之,廢止時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無論何人不得設置。
航空器飛航前,應受民航局所派技術人員監督並檢查;如發覺不具備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文書或文書失效或其機件與系統顯有不適飛航者,應制止其飛航。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前項航空器,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並應受民航局之監督,如其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撤銷其適航證書。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增訂第一項,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領取適航證書後,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保持適航安全條件。 二、現行條文改列為第二項並予修正。 三、民航局對於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如其維護狀楳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爰特參照國際民航公約第六號附約及美國、英國民航法規定加以修正,至有關文書之檢查,則移列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噪音防制費應全部作為噪音防制之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為提高機場周圍居民生活環境品質,以杜絕民怨及抗爭,並順應世界潮流,基於使用者(所有者)付費原則,對業者因使用航空器產生之噪音徵收噪音防制費,爰增列於本條以配合噪音防制之需求,並採專款專用方式辦理噪音防制工作。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維護相關居民健康設施及活動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機場徵收之比例,每年提撥百分之三做為該機場回饋金。 第二項、第三項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法規定,噪音防制費僅能作噪音防制之用,相關噪音防制工程設施受用途之限制,機場周邊居民因噪音所導致之健康與生活品質問題,仍無法藉之改善,因此擴大噪音防制費補助適用範圍有其必要,爰修正第二項。 二、朝野協商增列第三、四項。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維護相關居民健康設施及活動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機場徵收之比例,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機場回饋金。 第二項、第三項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噪音防制費應做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機場徵收之比例,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機場回饋金,該項費用應用於補助維護居民身心健康、獎助學金、社會福利、文化活動、基層建設經費、公益活動等。 第二項、第三項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航空站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該項費用應用於補助維護居民身心健康、獎助學金、社會福利、文化活動、基層建設經費、公益活動等。 前二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立法理由一、鑑於第三十五條並未將飛行場納入應執行噪音防制工作範圍及考量現行航空站所提供之場站服務項目不一,航空器起降次數因航空站規模大小而有明顯差異,對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之影響程度亦有輕重區別,故為明確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項目,及因應本法增修非屬國營之其他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規定,增修第一項前段之收費項目,另於後段增修有關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報核程序;至於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仍維持由交通部訂定。 二、為符本法用詞,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場」修正為「航空站」。 三、為利非屬國營之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依其噪音防制、回饋計畫,分配及使用噪音防制費、回饋金,於第四項增訂有關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之報核規定,至於國營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仍維持由交通部訂定。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航空站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二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三項航空站六十分貝噪音線內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立法理由依協商條文通過。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四項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國內航空須擔負基本民航運輸責任,然政府為降低國內航線票價調整之衝擊,自九十四年起票價調整即僅反映油價上漲部分,致票價無法充分反應成本。又依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三條規定,場站使用費包括降落費、停留費等費用,其中降落費為最主要之項目,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航空噪音影響區域應係屬補償性質,爰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且明訂得以現金發放。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考量航空站回饋金具對象範圍之因地制宜性、使用彈性及實際意涵,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六十分貝噪音線範圍之補助規定,並修正航空站回饋金之實際分配及使用改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 五、考量噪音補償金及航空站回饋金均交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爰明訂噪音補償金及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亦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航空站國營者,由交通部設置之,省市營者,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置之,廢止時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無論何人不得設置。
航空器飛航前,應受民航局所派技術人員監督並檢查;如發覺不具備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文書或文書失效或其機件與系統顯有不適飛航者,應制止其飛航。
一、本條增訂第一項,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領取適航證書後,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保持適航安全條件。 二、現行條文改列為第二項並予修正。 三、民航局對於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如其維護狀楳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爰特參照國際民航公約第六號附約及美國、英國民航法規定加以修正,至有關文書之檢查,則移列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為提高機場周圍居民生活環境品質,以杜絕民怨及抗爭,並順應世界潮流,基於使用者(所有者)付費原則,對業者因使用航空器產生之噪音徵收噪音防制費,爰增列於本條以配合噪音防制之需求,並採專款專用方式辦理噪音防制工作。
一、依現行法規定,噪音防制費僅能作噪音防制之用,相關噪音防制工程設施受用途之限制,機場周邊居民因噪音所導致之健康與生活品質問題,仍無法藉之改善,因此擴大噪音防制費補助適用範圍有其必要,爰修正第二項。 二、朝野協商增列第三、四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鑑於第三十五條並未將飛行場納入應執行噪音防制工作範圍及考量現行航空站所提供之場站服務項目不一,航空器起降次數因航空站規模大小而有明顯差異,對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之影響程度亦有輕重區別,故為明確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項目,及因應本法增修非屬國營之其他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規定,增修第一項前段之收費項目,另於後段增修有關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報核程序;至於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仍維持由交通部訂定。 二、為符本法用詞,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場」修正為「航空站」。 三、為利非屬國營之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依其噪音防制、回饋計畫,分配及使用噪音防制費、回饋金,於第四項增訂有關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之報核規定,至於國營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仍維持由交通部訂定。
依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國內航空須擔負基本民航運輸責任,然政府為降低國內航線票價調整之衝擊,自九十四年起票價調整即僅反映油價上漲部分,致票價無法充分反應成本。又依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三條規定,場站使用費包括降落費、停留費等費用,其中降落費為最主要之項目,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航空噪音影響區域應係屬補償性質,爰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且明訂得以現金發放。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考量航空站回饋金具對象範圍之因地制宜性、使用彈性及實際意涵,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六十分貝噪音線範圍之補助規定,並修正航空站回饋金之實際分配及使用改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 五、考量噪音補償金及航空站回饋金均交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爰明訂噪音補償金及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亦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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