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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38 條

  1. 1.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下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2. 2.民航局得依航空器分類及作業特性,公告一定之航空器於飛航時,無需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文書。
  3. 3.機長於起飛前,應確認航空器已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
  4. 4.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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