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之一之法人,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置經營之。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充之。
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飛航及管制規則,並須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飛航及管制規則,並須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航空人員飛航時不得逾各項規定標準之限制;其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理由增訂第二項,規定航空人員於飛航時,不得逾各項規定標準之限制。至各項標準之限制規定,由民航局定之。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前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下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機長於起飛前,應確認航空器已具備前項文書。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第一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左」修正為「下」。 二、為使航空器飛航時之各項應具備文件,均已備齊,爰增訂第二項,機長於起飛前應確認之規定,以避免因受檢查發覺未具備第一項文書而被制止飛航之情況發生。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下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民航局得依航空器分類及作業特性,公告一定之航空器於飛航時,無需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文書。 機長於起飛前,應確認航空器已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航空器依其分類及作業特性(例如自由氣球作業等),未必需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文書,爰新增第二項,定明民航局得依航空器分類及作業特性,公告一定之航空器於飛航時,無需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文書,以符實需。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規定,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將第二項納入規範。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之一之法人,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置經營之。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充之。
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飛航及管制規則,並須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增訂第二項,規定航空人員於飛航時,不得逾各項規定標準之限制。至各項標準之限制規定,由民航局定之。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一、第一項「左」修正為「下」。 二、為使航空器飛航時之各項應具備文件,均已備齊,爰增訂第二項,機長於起飛前應確認之規定,以避免因受檢查發覺未具備第一項文書而被制止飛航之情況發生。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航空器依其分類及作業特性(例如自由氣球作業等),未必需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文書,爰新增第二項,定明民航局得依航空器分類及作業特性,公告一定之航空器於飛航時,無需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文書,以符實需。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規定,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將第二項納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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