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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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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航空站及飛行場,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
  2. 2.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交通部應與國防部協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提供針對該法條的逐條釋義和範例,因為該法條並未在提供的參考資料中提到。

立法沿革 3

(0420519 制定)

航空器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0621221 全文修正)

國境內助航設備,由民航局統籌辦理之。

(0861216 全文修正)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   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交通部應與國防部協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軍用機場應與國防部協議。

  • 名詞
(0420519 制定)

航空器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0621221 全文修正)

國境內助航設備,由民航局統籌辦理之。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軍用機場應與國防部協議。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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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30 條規定:「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交通部應與國防部協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