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提供針對該法條的逐條釋義和範例,因為該法條並未在提供的參考資料中提到。
航空器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國境內助航設備,由民航局統籌辦理之。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 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交通部應與國防部協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軍用機場應與國防部協議。
航空器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國境內助航設備,由民航局統籌辦理之。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軍用機場應與國防部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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