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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