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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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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航空站於興建後,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由航空站經營人申請民航局認證合格。
  2.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營運之航空站,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由民航局通知航空站經營人限期申請認證。
  3. 3.前二項設施與作業之項目、認證、豁免程序、發證、吊扣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4. 4.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立法沿革 1

(0960615 增訂)

前條航空站於興建後,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由航空站經營人申請民航局認證合格。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營運之航空站,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由民航局通知航空站經營人限期申請認證。   前二項設施與作業之項目、認證、豁免程序、發證、吊扣、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新建航空站申請認證事項,增訂第一項新建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通過認證之程序。   三、為管理本法修正前已營運之航空站之認證事項,增訂第二項既有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認證之程序。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前二項設施與作業之項目、認證、豁免程序、發證、吊扣、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   五、為維護飛航安全,增訂第四項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站內應認證之設施及作業,並督導業務之管理規定。

(096061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新建航空站申請認證事項,增訂第一項新建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通過認證之程序。   三、為管理本法修正前已營運之航空站之認證事項,增訂第二項既有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認證之程序。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前二項設施與作業之項目、認證、豁免程序、發證、吊扣、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   五、為維護飛航安全,增訂第四項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站內應認證之設施及作業,並督導業務之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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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28-1 條規定:「前條航空站於興建後,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由航空站經營人申請民航局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2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28-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