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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國營航空站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省(市)、縣(市)營航空站由省(市)政府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廢止時,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不得設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國營航空站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廢止時,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不得設立。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政府向民航局申請設立及廢止省營航空站刪除,並將省政府向民航局申請設立及廢止縣(市)營航空站修正為由縣(市)政府申請設立及廢止。 二、第二項未修正。
國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民營航空站應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興建完成及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營運。 前二項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或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國營航空站及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設立經營,修正第一項有關籌設、興建、營運國營航空站及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程序。 二、為擴大航空站之經營主體範圍,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籌設、興建、營運民營航空站之資格及核准程序。 三、為明確航空站之申請程序及管理,增訂第三項有關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廢止、註銷、停止、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政府向民航局申請設立及廢止省營航空站刪除,並將省政府向民航局申請設立及廢止縣(市)營航空站修正為由縣(市)政府申請設立及廢止。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為明確國營航空站及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設立經營,修正第一項有關籌設、興建、營運國營航空站及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程序。 二、為擴大航空站之經營主體範圍,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籌設、興建、營運民營航空站之資格及核准程序。 三、為明確航空站之申請程序及管理,增訂第三項有關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廢止、註銷、停止、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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