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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准後,始得為之。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2. 民營航空站應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興建完成及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營運。
  3. 前二項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撤銷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或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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