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經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而逾期不遵從者。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者。 四、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所載運之過境乘客未依預定時限全數載離者。 前項第一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第三款之情形,其已設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政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因應實務需要增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係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訂,以提昇執行效力。 三、第一項第二、三款係配合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而增定。 四、民航業者搭載之過境旅客如未依預定班機及時間全數載離,將直接影響航站管理與秩序,如其利用過境旅館夜宿時機脫走,勢將增加治安負擔,增列第一項第四款,以督促民航業者慎重載運。 五、配合本法其他條文提高罰鍰額度,爰將本條之罰鍰額度亦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俾平衡本法之罰鍰額度。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 五、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所載運之過境乘客未依預定時限全數載離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有關限期改善之處罰規定;配合新增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於第二款增訂違反該條之處罰要件;另將現行第四款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必要時,得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有關入出國之管理事項,已由入出國及移民法另予規範,為求事權統一及避免法律競合,產生適用困擾,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 二、基於處理影響飛航安全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時間有急迫性,爰於第二項增訂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之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限期內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況。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占有人疏縱。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正,增列「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況」等文字。 三、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將「物主」修正為「占有人」。 四、修正第二項將「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修正為「得按次處罰」,以符行政罰之概念,至於後段有關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鴿舍之拆遷補償,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執行取締機關之權責單位,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爰予刪除。
一、本條係因應實務需要增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係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訂,以提昇執行效力。 三、第一項第二、三款係配合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而增定。 四、民航業者搭載之過境旅客如未依預定班機及時間全數載離,將直接影響航站管理與秩序,如其利用過境旅館夜宿時機脫走,勢將增加治安負擔,增列第一項第四款,以督促民航業者慎重載運。 五、配合本法其他條文提高罰鍰額度,爰將本條之罰鍰額度亦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俾平衡本法之罰鍰額度。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有關限期改善之處罰規定;配合新增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於第二款增訂違反該條之處罰要件;另將現行第四款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一、鑑於有關入出國之管理事項,已由入出國及移民法另予規範,為求事權統一及避免法律競合,產生適用困擾,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 二、基於處理影響飛航安全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時間有急迫性,爰於第二項增訂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之規定。
一、第一項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正,增列「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況」等文字。 三、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將「物主」修正為「占有人」。 四、修正第二項將「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修正為「得按次處罰」,以符行政罰之概念,至於後段有關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鴿舍之拆遷補償,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執行取締機關之權責單位,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