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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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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2. 2.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3. 3.前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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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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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60615 增訂)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   前項第八款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航空站之衛生、秩序及安全,明定於航空站區域內之禁止行為處罰規定。

(1120530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前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立法理由為加強保護關鍵基礎設施及其附近場域,並考量部分航空站區域劃定管制區,係為維護安全及運作需要,爰就第一項第八款所定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而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之情形,加重其罰鍰額度,並連同序文得強制其離開航空站之措施,移列為第二項。原第二項配合上述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96061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航空站之衛生、秩序及安全,明定於航空站區域內之禁止行為處罰規定。

(1120530 修正)

為加強保護關鍵基礎設施及其附近場域,並考量部分航空站區域劃定管制區,係為維護安全及運作需要,爰就第一項第八款所定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而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之情形,加重其罰鍰額度,並連同序文得強制其離開航空站之措施,移列為第二項。原第二項配合上述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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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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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119-3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119-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119-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