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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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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航空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區。
  2. 2.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進出管制區,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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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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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60615 增訂)

航空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區。   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進出管制區,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4.7.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每個民用航空站均建立保安管制區,且有關人員和車輛之檢查程序與辨認系統被確實執行」,爰於本條明定有關規定。

  • 攜帶名詞
(096061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4.7.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每個民用航空站均建立保安管制區,且有關人員和車輛之檢查程序與辨認系統被確實執行」,爰於本條明定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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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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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47-4 條規定:「航空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區。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47-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47-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