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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47-3 條

  1. 1.航空器載運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未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條約、協定及國際公約規定,不需安全檢查。 二、由保安控管人依核定之航空保安計畫實施保安控管之貨物。 三、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准。
  2. 2.前項安全檢查之方式,由航空警察局公告之。
  3. 3.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載運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4. 4.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與其所攜帶及託運之行李、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應接受航空警察局之安全檢查,拒絕接受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
  5. 5.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航空保安之責。
  6. 6.前五項規定,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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