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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47-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
  2.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
  3.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應於其作業之航空站擬訂航空保安計畫,報請航空警察局核定後實施。
  4. 航空貨運承攬業得訂定航空保安計畫,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5. 航空警察局得派員查、檢查及測試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務,受查核、檢查及測試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6. 前項航空警察局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時,得要求航空站經營人會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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