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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應於其作業之航空站擬訂航空保安計畫,報請航空警察局核定後實施。 航空貨運承攬業得訂定航空保安計畫,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航空警察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務,受查核、檢查及測試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航空警察局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時,得要求航空站經營人會同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3.3.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要求在其國內提供服務之航空器使用人建立及施行一個明訂之保安計畫,並符合該國之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及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以作為執行航空保安措施及程序之標準文件,並於第三項明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亦需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本條第三項所定「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包括維修廠、自由貿易港區、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等單位。 三、為明確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序,於第四項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得訂定航空保安計畫,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四、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3.4.5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安排調查以確認其航空保安需求,安排對執行航空保安控制之檢查及對航空保安控制之測試,以評估其效能」,故為加強督導民用航空保安措施之執行,達到品質管制之目標,爰於第五項增訂有關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相關航空保安業務之規定,並於第六項規定航空警察局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時,得要求航空站經營人會同辦理,以資遵循。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3.3.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要求在其國內提供服務之航空器使用人建立及施行一個明訂之保安計畫,並符合該國之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及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以作為執行航空保安措施及程序之標準文件,並於第三項明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亦需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本條第三項所定「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包括維修廠、自由貿易港區、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等單位。 三、為明確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序,於第四項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得訂定航空保安計畫,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四、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3.4.5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安排調查以確認其航空保安需求,安排對執行航空保安控制之檢查及對航空保安控制之測試,以評估其效能」,故為加強督導民用航空保安措施之執行,達到品質管制之目標,爰於第五項增訂有關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相關航空保安業務之規定,並於第六項規定航空警察局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時,得要求航空站經營人會同辦理,以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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