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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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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籍航空器,經交通部許可,不得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2.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之外籍航空器之各項人員、設備及其有關文件。機長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3. 3.第一項外籍航空器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撤銷廢止許可或禁止飛航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知道。

立法沿革 7

(0420519 制定)

航空器依租賃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責任,但租賃已登記者,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單獨負責。

(0621221 全文修正)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0731106 修正)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目前經濟情楳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第一項罰金數額提高,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0861216 全文修正)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越或降落。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八條修正移列。   二、增列但書規定,以因應實際需要。

(0901031 修正)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越或降落。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外籍航空器之飛入、飛出及飛越中華民國境內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

(0960615 修正)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越或降落。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之外籍航空器之各項人員、設備及其有關文件。   第一項外籍航空器之飛入、飛出與飛越中華民國境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及加強對停留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籍航空器之管理,增訂第二項得派員檢查其各項人員、設備及其有關文件之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原條文第二項項次調整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01214 修正)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之外籍航空器之各項人員、設備及其有關文件。機長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外籍航空器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撤銷、廢止許可或禁止飛航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隨著企業全球化趨勢,商務人士搭乘外籍自用航空器來臺經商或考察之需求日增,有開放其續飛我國境內其他航點之需求,為因應上開實務需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涵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在國境內兩地間飛航及飛越我國領域等樣態,另為符授權明確性,有關其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許可之撤銷、廢止、禁止飛航之事由,一併授權交通部定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 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0420519 制定)

航空器依租賃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責任,但租賃已登記者,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單獨負責。

(0621221 全文修正)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0731106 修正)

目前經濟情楳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第一項罰金數額提高,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八條修正移列。   二、增列但書規定,以因應實際需要。

(0901031 修正)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

(0960615 修正)

一、為落實及加強對停留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籍航空器之管理,增訂第二項得派員檢查其各項人員、設備及其有關文件之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原條文第二項項次調整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01214 修正)

一、隨著企業全球化趨勢,商務人士搭乘外籍自用航空器來臺經商或考察之需求日增,有開放其續飛我國境內其他航點之需求,為因應上開實務需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涵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在國境內兩地間飛航及飛越我國領域等樣態,另為符授權明確性,有關其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許可之撤銷、廢止、禁止飛航之事由,一併授權交通部定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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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78 條規定:「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7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7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