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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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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2. 2.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
  3. 3.第一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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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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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420519 制定)

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聲請登記前,民航業應於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呈請許可前,依交通部所指定之金額加入責任保險。

(0621221 全文修正)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執業證書、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或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之。

(0731106 修正)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執業證書、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或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

立法理由提高罰金數額,理由同第七十八條說明。

(0861216 全文修正)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程序。

(0960615 修正)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   第一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委託客、貨運總代理方式來台營運涉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爰參照航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為加強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爰參酌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之機制。

  • 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註銷名詞
(0420519 制定)

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聲請登記前,民航業應於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呈請許可前,依交通部所指定之金額加入責任保險。

(0621221 全文修正)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執業證書、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或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之。

(0731106 修正)

提高罰金數額,理由同第七十八條說明。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程序。

(0960615 修正)

一、為避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委託客、貨運總代理方式來台營運涉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爰參照航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為加強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爰參酌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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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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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82 條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8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