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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遙控無人機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遙控無人機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及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依前條第三項從事活動前,應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操作遙控無人機具有危險性,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六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操作遙控無人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賠償責任,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三、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相關限制豁免之活動,因具有頻繁操作、複雜作業及較高安全風險等特性,爰於第三項定明應於從事活動前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一、本條新增。 二、操作遙控無人機具有危險性,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六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操作遙控無人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賠償責任,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三、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相關限制豁免之活動,因具有頻繁操作、複雜作業及較高安全風險等特性,爰於第三項定明應於從事活動前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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