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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第 10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維修員應在所屬維修廠檢定授權範圍內,依照准之作業程序,執行航空器零組件維修或督導、預防性維護、改裝及恢復可用簽證,並受該維修廠之監督、考核。
  2. 維修員應瞭解維修廠、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之手冊及相關技術規範,始得執行或督導其所核可之檢定項目。
  3. 維修員不得代替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從事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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