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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航空器駕駛員專門技能之檢定以航空器型別為準,並應完成經民航局准之學、術科訓練計畫或持有外國有效檢定證,且有紀錄可查者。其以副駕駛員檢定者,應於檢定證航空器型別加註副駕駛員,以限制其權利。
  2. 前項學、術科訓練計畫實施項目由民航局訂之。
  3. 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執行航空器駕駛員術科檢定考驗時,依民航局訂定之各類航空器駕駛員技術考驗規定實施。
  4. 申請雙人以上操作飛機類別之駕駛員航空器型別檢定者,其訓練項目應包括實機或飛行模擬機之不正常飛行姿態預防及改正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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