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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航空器駕駛員應備有飛航紀錄簿或民航局認可之紀錄,用以登錄並證明其飛航經驗及飛航時數;持有外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得採計其飛航時數。
  2. 多組員操作航空器時,應分別登錄飛航時間、工作席位飛航時間及實際操控航空器時間。
  3. 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所需之飛航總時間依下列時間採計: 一、登錄為機長之飛航時間。 二、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之航空器,副駕駛員於工作席位上未實際操控航空器之飛航時間,得採計二分之一。 三、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之航空器,副駕駛員於工作席位之飛航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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