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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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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除自由氣球飛行訓練外,訓練機構航空器之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或飛行場為之,其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週飛航時間表應於預計實施七日前向航空站或飛行場申請准。 二、因故變更已核准之飛航時間表,應申請航空站或飛行場核准後,始得實施。
  2. 2.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共運輸使用,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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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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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第 11 條規定:「除自由氣球飛行訓練外,訓練機構航空器之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或飛行場為之,其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