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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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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領有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修,並應於飛航前確遵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
  2. 2.航空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 一、經民航局或委託之機關、團體檢查認定不符合原檢定時之適航標準。 二、不依規定妥善維修,致航空器不能安全飛航。 三、期執行或未執行民航局、原設計國或改裝設計准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 四、未經民航局核准,自行改變航空器用途、性能、特性。 五、連續停用逾九十日。但因維修者,不在此限。
  3. 3.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停止該航空器之飛航。
  4. 4.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廢止其適航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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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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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民用航空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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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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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 19 條規定:「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修,並應於飛航前確遵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