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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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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翻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記載於維護紀錄: 一、使用經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從事所需之拆解、清潔、檢查、修理及組裝。 二、依民航局准之技術標準或資料、經民航局同意之原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之技術標準或原製造廠編訂之技術資料,執行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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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翻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記載於維護紀錄: 一、使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