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搜尋 (Search) 與救護 (Rescue) 用頻率如左: 一、高頻 (HF) 設備之頻率,為三○二三.五千赫及五六八○千赫。 二、搜救協調中心 (Rescue Coordination Center) 與執行搜救業務航空器間連絡用之特別頻率應視區域性之規定,自航空行動頻率段中選用之。 三、民用航空器參與搜救任務時,正常情況下,使用指定之航路頻道與台北區域管制中心或台北通信中心聯絡。
搜尋 (Search) 與救護 (Rescue) 用頻率如左: 一、高頻 (HF) 設備之頻率,為三○二三.五千赫及五六八○千赫。 二、搜救協調中心 (Rescue Coordination Center) 與執行搜救業務航空器間連絡用之特別頻率應視區域性之規定,自航空行動頻率段中選用之。 三、民用航空器參與搜救任務時,正常情況下,使用指定之航路頻道與台北區域管制中心或台北通信中心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