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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第二章 遇險 (Distress) 頻率

§ 10–189

10
航空器在空中遇險時,應以使用中之正常頻率與台北區域管制中心或台北通信中心連絡。
11
航空器在毀機失事 (CRASH) 或迫降水上 (DITCHED) 之後,應儘可能利用多數電台,包括定向電台、海上行動業務電台等能共同守聽之頻率呼救。
12
航空器向海上行動業務電台呼救時,得利用海上行動船舶諸頻率中之四一八二、六二七三、八三六四、一二五四六、一六七二八及二二二四五千赫呼叫。
13
航空器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一六○五至四○○○千赫頻段間者,應使用二一八二千赫向海上行動業務電台求援。
14
航空器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四○五至五三五千赫頻段間者,應使用五○○千赫向海上行動業務電台求援。
15
營救地面電台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四○五至五三五千赫頻段,或四○○○至二七五○○千赫頻段間者,應使用A二發射,以五○○或八三六四千赫呼叫。
16
營救地面電台所用頻率,如經核定在一六○五台二八五○千赫頻段或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及 (或) 二三五至三二八.六兆赫頻段者,應使用A三發射以二一八二千赫或一二一.五兆赫及 (或) 二四三兆赫呼叫。
17
營救 (Survival) 無線電設備之頻率應使用一二一.五兆赫或二四三兆赫。
18
搜尋 (Search) 與救護 (Rescue) 用頻率如左: 一、高頻 (HF) 設備之頻率,為三○二三.五千赫及五六八○千赫。 二、搜救協調中心 (Rescue Coordination Center) 與執行搜救業務航空器間連絡用之特別頻率應視區域性之規定,自航空行動頻率段中選用之。 三、民用航空器參與搜救任務時,正常情況下,使用指定之航路頻道與台北區域管制中心或台北通信中心聯絡。
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