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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航用緊急頻率 (一二一.五兆赫) 使用如左: 一、用作緊急頻道時: (一) 於各正常頻道為他航空器佔用時,專供急難中之航空器與地面電台通信用。 (二) 於急難情況時供航空器與機場通信用。 (三) 於搜尋及救護行動時,供軍民各類航空器及地面電台彼此間通信用,但在使用後必須換用其他適當頻率。 (四) 於航空器空用裝備失效致不能使用正常各頻道時,供其與地面通信用。 (五) 於海洋船舶電台無其他特高頻道可用時,供其與航空之通信用。 (六) 供救難無線電信標 (Survival Radio Beacon) 及救難機船與航空器間,於搜尋與救護行動時使用之。 (七) 供海上行動電台對空通信用,但應以 A3 調制發出。 二、國際機場、國際輔助機場、區域管制中心及海洋電台船隻等應依區域性決定提供及收聽一二一.五兆赫。 三、凡可能有助於航空業務之其他電台,必須守聽一二一.五兆赫。 四、一二一.五兆赫應以單頻道單工方式守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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