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延伸通信距離之特高頻設備,其天線之增益,在服務區域角寬度 (Angul-ar Wilth) 為時,超過中心線正或負兩倍內,不得大於偶極子 (Dipole) 天線三分貝 (db) 以上。但在各種情況下,對其他無線電業務,不得有干擾。服務區域之實際地平、角寬度及有效輻射功率,應予個別考慮,並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延伸通信距離之特高頻設備,其天線之增益,在服務區域角寬度 (Angul-ar Wilth) 為時,超過中心線正或負兩倍內,不得大於偶極子 (Dipole) 天線三分貝 (db) 以上。但在各種情況下,對其他無線電業務,不得有干擾。服務區域之實際地平、角寬度及有效輻射功率,應予個別考慮,並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