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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營飛行場應由經營人或管理人派員專責管理,有關飛航及場面設施,經營人或管理人應負責隨時保養維護,保持良好狀態,如有重大維修或變更者,應即報請責任區航空站依規定處理後轉民航局備查。
  2. 前項經營人或管理人名冊應報請民航局備查,變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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