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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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營飛行場應由經營人或管理人派員專責管理,有關飛航及場面設施,經營人或管理人應負責隨時保養維護,保持良好狀態,如有重大維修或變更者,應即報請責任區航空站依規定處理後核轉民航局備查。
- 2.前項經營人或管理人名冊應報請民航局備查,變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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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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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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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