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運動員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辦法實施動員之範圍如左: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各型民用飛機 (以下簡稱飛機) 。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正、副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訊員及飛航機械員等空勤人員 (以下簡稱空勤人員) 。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地面上擔任航管及飛機機身發動機及其附件維護工作之技術人員,與養護機場勤務及支援裝備之操作人員 (以下簡稱地勤人員) 。 四、與飛機有關之修理維護設施 (以下簡稱修護設施) 。
依本辦法實施動員之範圍如左: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各型民用飛機 (以下簡稱飛機) 。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正、副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訊員及飛航機械員等空勤人員 (以下簡稱空勤人員) 。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地面上擔任航管及飛機機身發動機及其附件維護工作之技術人員,與養護機場勤務及支援裝備之操作人員 (以下簡稱地勤人員) 。 四、與飛機有關之修理維護設施 (以下簡稱修護設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