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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航空站應協調其轄內劃設有該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符合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建造或設立時間規定之申請人名冊。
  2. 航空站應考量下列因素之一部或全部排定補助之優先順序,並通知申請人辦理補助申請: 一、航空噪音影響程度。 二、住戶之合法建築物建造時間。 三、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之設立時間。
  3. 航空站依前項排定優先順序時,學校應優先於住戶、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
  4. 申請人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時,得協調航空站酌予撥經費協助辦理,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考量因素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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