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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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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陸用或水陸二用之飛機飛航於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具備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員使用附電力發光裝置之救生背心或同等功能之個人浮水器具,置於座椅或臥舖之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一、飛越距陸岸達五十浬以上。 二、航路所經水面距陸岸逾其滑翔距離。 三、起飛或降落航道位於水面上。
  2. 2.載客座位數十九座以下陸用或水陸二用之飛機於前項情況下飛航時,如未配置客艙組員,除經民航局准外,應備有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
  3. 3.組員休息座椅或睡眠設備經民航局核准得於起降時使用者,應具備符合第一項附電力發光裝置之救生背心或同等功能之個人浮水器具,置於座椅或睡眠設備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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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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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116 條規定:「陸用或水陸二用之飛機飛航於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具備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員使用附電力發光裝置之救生背心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1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