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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12 條

  1. 航空器使用人應檢附營運規範(如附件二)一式二份,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並發給營運規範准項目表後,始可從事民用航空運輸作業。
  2.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營運規範之有效性。營運規範失效時,不得從事民用航空運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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