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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16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並保持經民航局准之地面學科及飛航訓練計畫;訓練計畫應施予複習訓練及測驗,以確保每一飛航組員皆經過適合之訓練,勝任其職務。
  2. 地面學科及飛航訓練應由合格之教師於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設備執行之。訓練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飛航組員未來執行任務機種之地面學科及飛航訓練。 二、各種因機身、發動機或各系統之故障、火災及其他不正常情況下緊急處理程序之飛航組員協調及訓練。 三、不正常飛行姿態預防及改正訓練。 四、飛航組員未來執行任務機種相關之目視及儀器操作程序、航圖,包含威脅及疏失管理之人為表現、危險物品運輸之訓練。
  3. 每一飛航組員之訓練應確定其瞭解在於不正常或緊急操作程序中其應負之責任及與其他組員間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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