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1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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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使用人不得派遣駕駛員擔任巡航駕駛員。但駕駛員於最近九十日內,曾擔任下列職務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航空器擔任機長、副駕駛員或巡航駕駛員。 二、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航空器或民航局核准之飛行模擬機實施複訓,包括針對巡航中之正常、不正常與緊急程序及執行進場與降落程序;於執行進場與降落程序時,得為監控駕駛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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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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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