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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261 條
- 1.航空器裝置之通信裝備應備有與機場管制單位雙向通信之能力,且能於飛航中隨時接收氣象資料,並能隨時與至少一處航空電臺或其他類似電臺,使用當地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通話。
- 2.前項通信裝備應能透過緊急頻率一二一點五百萬赫與地面連絡。
- 3.除經民航局核准免除安裝外,航空器執行越水飛航及飛越搜救困難地區,應裝置無線電通信裝備,並具備於飛航期間之任何時機,使用規定之頻率,與機場管制單位雙向通信之能力。
- 4.自由氣球備有無線電對講機裝備且於非管制空域活動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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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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