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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26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航空器飛航於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之空域或航路時,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符合通信性能規範需求之通信裝備。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通信性能需求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能力相關規定。
  2.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以下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於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之空域或航路從事飛航作業: 一、正常、異常及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3.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航空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通信監控國際組織通知之通信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通信性能偏差之航空器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4.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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