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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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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飛機為飛航於二萬九千呎至四萬一千呎空層,且縮減垂直隔離為一千呎(三百公尺)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裝置之裝備應具有以下能力: (一)顯示目前飛航高度予飛航組員。 (二)自動維持所選定之空層。 (三)飛航之空層與所選定之空層偏差時,能提供警告信號予飛航組員,且該警告信號應於偏差達到正負三百呎以前產生。 (四)自動報告大氣壓力高度。 二、訂定持續適航之維護、修理程序及計畫。 三、訂定飛航於縮減垂直隔離空域之飛航組員操作程序。 四、經民航局准於該空域作業,並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2. 2.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飛機或機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高度監控國際組織所通知之高度維持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高度維持性能偏差之飛機或機隊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3. 3.經民航局核准縮減垂直高度作業之飛機,其航空器使用人應對每型別至少二架,於每二年或每架每一千小時飛航時間內,執行高度維持性能監控,並以時間較長者採計。該型別僅有一架飛機者,仍應於規定期間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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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264 條規定:「飛機為飛航於二萬九千呎至四萬一千呎空層,且縮減垂直隔離為一千呎(三百公尺)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2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