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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27 條
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其各航路之最低飛航高度,但不得低於該航路所在國已公布者。如航路飛經之所在國未公布最低飛航高度時,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之,但不得低於飛航規則訂定之儀器飛航高度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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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7條,航空器使用人可以訂定各航路的最低飛航高度,但必須遵守所在國已公布的最低飛航高度,如果所在國未公布最低飛航高度,則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之,但不得低於飛航規則訂定的儀器飛航高度標準。例如,如果某個航路所在國家已經公布了最低飛航高度為5000英尺,航空器使用人就不能將該航路的最低飛航高度訂定為低於5000英尺的數值。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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