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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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其飛航各機場之最低飛航限度,但不得低於該機場所在國已公布者。如該機場所在國未公布其機場最低限度時,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之,並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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