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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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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使用人於訂定機場之最低飛航限度時,應考量下列情形: 一、機型之性能與操作特性及飛航手冊中各項規定、標準及限制。 二、飛航組員之組合及其能力與經驗。 三、跑道之長寬與特性或直昇機安全起降所需之距離。 四、目視及目視地面助航裝備及其性能。 五、航空器上用於導航及控制飛航路線於進場及誤失進場之裝備。 六、進場及誤失進場範圍內之障礙物及儀器進場之超越障礙物高度。 七、判定及報告天候狀況之方法。 八、爬升範圍之障礙物及所需之超越高度。 九、營運規範之授權及限制。 十、機場所在國公布之機場最低飛航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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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29 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於訂定機場之最低飛航限度時,應考量下列情形: 一、機型之性能與操作特性及飛航手冊中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