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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航空器使用人所使用之航空器,如其機型為該航空器使用人首次使用者,於營運前應先符合下列條件,以熟練各項作業,確保安全: 一、飛機於營運前應先行飛航至少五十小時,其中應包括十小時以上之夜間飛航。 二、直昇機於營運前應先行飛航至少二十五小時,其中應包括二小時以上之夜間飛航。
  2. 前項飛航時數,民航局得視航空器使用人飛安紀錄、操作經驗及查情況後酌予增減,但其時數飛機以二十五小時,直昇機以十小時為限,其中夜間飛航時間不得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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