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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57 條
- 1.航空器使用人依儀器飛航規則製作之操作飛航計畫中,至少應列有一處備用機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飛航時間少於六小時且目的地機場之天氣情況,於預計到達之前後一小時內,符合目視天氣情況。 二、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
- 2.直昇機於前項第二款之情形下,其操作飛航計畫應設定一不得轉回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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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57條,航空器使用人在製作操作飛航計畫時,必須列有至少一處備用機場,但若飛航時間少於六小時且目的地機場的天氣符合目視天氣情況,或者目的地機場是一孤立區域且沒有適當的備用機場,則可以不受此限制。另外,直昇機在第二種情形下,其操作飛航計畫應設定一不得轉回點。 相關範例:假如一架飛機在飛行時間少於六小時且目的地機場的天氣情況符合目視天氣情況,那麼在操作飛航計畫時可以不列出備用機場。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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