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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8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昇機於進場及降落階段之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性能直昇機於進場及降落階段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應能於到達降落決定點之前,以安全高度超越進場航路上所有障礙後,降落於降落區內或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高度超越航路上所有障礙後,中止降落執行重飛。但於降落決定點後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應能降落於降落區內。 二、二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進場航路上所有障礙後,降落於降落區內,或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之有障礙後,中止降落執行重飛。於降落臨界點之前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亦適用之。但於臨界點之後發生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三、三級性能直昇機於動力機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應能以安全高度超越進場航路上所有障礙後,降落於降落區內,或以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安全高度超越航路上之所有障礙後,中止降落執行重飛。但於航路上發生動力機件失效需迫降時,應符合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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