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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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航局於航空器發生飛安相關事件後,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協調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暫時停止相關航空人員之任務派遣: 一、事件調查之需要。 二、為穩定當事人情緒。 三、為加強人員訓練。
- 2.前項因素消除後,得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陳報民航局,回復相關航空人員之任務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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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