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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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維持機場運作並維護國家形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民用航空乘客(以下簡稱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以下簡稱運送人)間之運送糾紛,應協助調處之。
- 2.前項運送糾紛之調處,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 3.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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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