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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運送人於確定航空器無法依表定時間起程,致國內航線遲延十五分鐘以上、國際航線遲延三十分鐘以上者或變更航線、起降地點時,應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及處理方式。
  2. 前項遲延時間逾五小時以上,且乘客未接受運送人安排者,得向原售票單位辦理退票,運送人不得收取退票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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