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航線機場時間帶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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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業經交通部核准合併者,其時間帶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前條第二項轉讓之限制: 一、合併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得將原所獲得之時間帶,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使用。 二、合併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其關係企業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得將原所獲得之時間帶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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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條的文字來看,國內航線機場時間帶管理辦法第 3 條主要是針對合併後的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對時間帶的使用做出了規定,並且給予了特定情況下的例外情況。根據參考資料的公路法第 77、79 條,以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3、5、17 條,可以解釋這條法規的目的和相關的背景。例如,根據公路法第 79 條,對公路法第 77 條的進一步解釋和規定,以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5 條對於時間帶移歸的具體情況做出更為詳細的規範。這些參考資料可以幫助理解國內航線機場時間帶管理辦法第 3 條的具體應用和適用情況。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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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