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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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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所有人或操作人應依其超輕型載具之組裝或維護手冊,執行及簽署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年度或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之定期維護檢查,應由活動團體之授權檢驗人員執行及簽署並記錄,以符合安全飛航條件。
  2. 2.前項活動團體授權檢驗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始得執行維護檢查工作: 一、熟悉相關民航法規。 二、具有瞭解及閱讀組裝或維護手冊之能力。 三、具有執行該超輕型載具類別五年以上維護檢查經驗,或具備民航局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或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或具有該超輕型載具類別國內外專業機構之完訓證明文件。
  3. 3.所有人應保存超輕型載具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至其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後二年止;所有人出售超輕型載具時,應將紀錄轉移買方。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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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 記錄名詞
  • 民航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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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所有人或操作人應依其超輕型載具之組裝或維護手冊,執行及簽署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年度或飛航時間一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